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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黎某1、张某1与黎某2、黎某3、黎某4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1,张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黎某5,黎某6,黎某7,黎某8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168号原告:黎某1,男,193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张某1,女,193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起修(系张春芹丈夫),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黎某2,男,195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黎某3,男,195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黎某4,男,52岁,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黎某5,女,61岁,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黎某6,女,57岁,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黎某7,女,55岁,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黎某8,女,48岁,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黎起修、张春芹与被告黎世海、黎世文、黎世田、黎云香、黎云芝、黎世芝、黎世杰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起修,原告张春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起修,被告黎世海、黎世文、黎世田、黎云香、黎云芝、黎世芝、黎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起修、张春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黎世海、黎世文、黎世田、黎云香、黎云芝、黎世芝、黎世杰从2017年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黎起修、张春芹系夫妻关系;黎世海、黎世文、黎世田、黎云香、黎云芝、黎世芝、黎世杰系兄弟姐妹关系,为黎起修、张春芹的子女。由于黎起修、张春芹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现要求黎世海、黎世文、黎世田、黎云香、黎云芝、黎世芝、黎世杰给付赡养费以保证黎起修、张春芹正常生活,望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黎世海辩称,对黎起修、张春芹的起诉无异议。黎世文辩称,对黎起修、张春芹的起诉无异议。黎世文是残疾,有残疾证。要求法院公正判决。黎世田辩称,对黎起修、张春芹的起诉无异议。大伙轮班做饭,赡养费平均拿。黎云香、黎云芝、黎世芝、黎世杰辩称,应该给付赡养费,但不应该跟儿子们一样分摊。不同意共同分担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黎起修、张春芹系夫妻关系,黎世海、黎世文、黎世田、黎云香、黎云芝、黎世芝、黎世杰为黎起修、张春芹生育的七名子女。黎起修、张春芹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黎起修、张春芹分得了部分耕地,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已不能满足二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黎起修、张春芹要求黎世海、黎世文、黎世田、黎云香、黎云芝、黎世芝、黎世杰给付赡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黎起修、张春芹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黎世海、黎世田、黎云香、黎云芝、黎世芝、黎世杰每人每月应给付150.00元为宜;由于黎世文身患残疾,每月应给付7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5月起,黎世海、黎世田、黎云香、黎云芝、黎世芝、黎世杰每人每月给付黎起修赡养费150.00元,黎世文每月给付黎起修赡养费75.00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自2017年5月起,黎世海、黎世田、黎云香、黎云芝、黎世芝、黎世杰每人每月给付张春芹赡养费150.00元,黎世文每月给付张春芹赡养费75.00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黎起修、张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448.00元,由黎世海、黎世文、黎世田、黎云香、黎云芝、黎世芝、黎世杰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