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廖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07年6月26日、2010年1月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新,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廖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廖新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某与廖新商量,刘某某出资1500元、廖新出资1400元共2900元,由廖新出面在一个叫曾某(已于2017年2月20日死亡)的吸毒人员处购得约4克毒品海洛因及一些白色药片(压碎后俗称底粉)。当天,刘某某与廖新在新化县孟公镇新华天宾馆一房间内,用塑料吸管剪成长约1厘米的小管子,将所购毒品海洛因与白色药片压成的粉末按比例混装在小管子里,然后用打火机将管子两端烧融封口。吸毒人员伍某某得知被告人廖新手中有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12月23日下午来到新化县孟公镇新华天宾馆211房间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廖新,求购毒品海洛因。刘某某与廖新以60元的价格卖给伍某某一小塑料管约0.03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12月27日凌晨,吸毒人员伍某某又来到上述211房间向刘某某、廖新购买毒品。刘某某、廖新以70元的价格贩卖约0.03克毒品海洛因给伍某某。伍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完毒品后与刘某某、廖新一同被新化县公安局孟公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该房内查获用吸管分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若干,白色药丸四粒,“底粉”一小包。经当场称重,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4.2克,白色药丸重0.49克,“底粉”重1.77克。经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左某、肖某、胡某某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廖新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药丸及“底粉”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廖新共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重量约4.26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新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廖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毒品照片、提取笔录及称量清单,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510号鉴定报告,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廖新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廖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廖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新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廖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