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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康素平与眭正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素平,眭正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671号原告:康素平,女,生于1963年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眭正香,女,生于1974年7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康素平诉被告眭正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秦权,被告眭正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8324.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在忠县忠州镇广场医院五楼走廊,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殴打了原告。随后原告被送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2日出院。2016年12月28日,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一派出所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眭正香辩称,2016年12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的母亲在广场医院去世。因为被告家人准备不充分,所以在收拾东西时耽误了一点时间。在被告家人还在收拾东西的时候,原告作为广场医院的清洁工,嫌他们动作太慢,没有及时离开医院,与他们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弟弟和其他亲朋好友有拉扯行为,被告上前去劝的,但没有打原告,不排除原告因为其他事情受伤后去医院住院治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素平系忠县忠州镇广场医院的清洁工,月工资收入约为3600元。2016年12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眭正香之母在忠县忠州镇广场医院去世,被告及其家人在病房安排被告母亲的后事。18时许,被告安排人在病房给其母亲穿寿衣。原告到该病房催促被告等人动作快点,尽快离开病房后便于原告收拾房间。因此,原告与被告及其亲朋好友发生口角和推搡。期间,被告打了原告两耳光。当日,原告到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24.45元。原告经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外伤性耳鸣。出院医嘱:1、到重庆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返院复查;3、病情变化后及时就诊。2016年12月28日,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一派出所决定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证人周殿康、孙续华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忠县忠州镇广场医院的证明,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因被告之母去世后,被告及其亲朋好友等人在病房停留的时间较长,原告作为清洁工在催促被告及其亲朋好友离开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进而矛盾激化,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失去母亲心存悲痛,因准备工作不充分,导致在病房停留的时间长了一些,从情理上值得理解,而原告未站在被告的角度考虑,就催促对方早点离开,言语不当,导致被告情绪失控,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对本案纠纷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次要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24.45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纠纷无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0天=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出按10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0天,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认为原告诉请的该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0天=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审查,原告提交了忠县忠州镇广场医院的证明及银行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约为36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一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0天=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为原告该诉请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原告需要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调整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地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康素平在本案纠纷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224.45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07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素平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74.45元,由被告眭正香赔偿原告康素平49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康素平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康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眭正香负担140元,原告康素平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