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权与张树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张树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240号原告:王权,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树臣,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权诉被告张树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树臣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赵丽娟从原告王权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树臣作担保。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树臣未作答辩。原告王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欲证实其所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树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丽娟于2016年1月22日从原告王权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树臣作担保。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赵丽娟偿还原告王权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树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丽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张树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