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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833王志强与张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张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833号原告:王志强,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强,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张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被告张成强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经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张成强不服,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被告张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案外人李盛和石祖前向原告借款累计150万元,由李盛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石祖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借出后被告张成强代李盛和石祖前偿还了50万元。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同意,案外人李盛和石祖前将剩余100万元债务转由被告张成强承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将原借条交回,而由被告张成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成强在出具借条时称10万元回家即时转账支付给原告,于是被告张成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可被告实际并未将10万元付给原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强补偿出具另外10万元借条,但被告一直未予出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成强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已不存在。2015年8月被告出具欠条前,原告从案外人李盛处强行取走李盛家祖传的象牙价值约60万元,用于冲抵借款。而被告出具欠条时对此并不知情。另外,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30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了。2.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欠款100万元却出具90万元欠条不是事实,而是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尚欠90万元。因此被告才同意承担李盛和石祖前债务。3.原告主张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1.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转帐支付至石祖前帐户50万元,2015年1月18日转帐支付至李盛帐户70万元,2015年1月20日转帐支付至李盛帐户30万元;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承担石祖前和李盛的债务90万元而出具借条。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能够证明2016年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张成强30万元。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象牙照片一张,被告用以证明是李盛的象牙被原告取走,应冲抵涉案借款60万元。原告承认其于2015年8月10日从石祖前处取得象牙一件,但与涉案转移的100万元债务并无关系。对于该照片系复印件,原告否认是从其处拍摄,当庭质证时无法识别是象牙,即便是象牙也无法鉴别是否为原告掌握的象牙。由于被告张成强未到庭质证,庭后也未补充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石祖前和李盛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转帐支付给石祖前50万元,2015年1月18日转帐支付给李盛70万元,2015年1月20日转帐支付给李盛30万元。累计150万元。该款由李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石祖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借出后,被告张成强替代李盛和石祖前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同意,案外人李盛和石祖前对于经结算的剩余借款转移由被告张成强承担。为此,被告张成强向原告出具9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成强还款30万元,之后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案外人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合法有效。对于转移给被告张成强的债务为90万元,已经由被告张成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明确90万元,被告张成强应对该90万元的债务��担责任。原告主张为100万元,未提供充分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90万元债务转移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张成强在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有借款利息,被告否认有利息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属于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当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剩余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成强以象牙已经冲抵债务60万元,无充分的理由。原告承认持有象牙,但主张的是案外人的象牙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成强并非象牙的所有人,根据债相对性原理,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达成象牙冲抵债务的合意,被告仅凭照片复印件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强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张成强负担9800元,其余由原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青青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