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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君与文明、郭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君,文明,郭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20号之二申请人陈君,女,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文明,男,生于1973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郭红梅,女,生于1972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陈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文明、郭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期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川1602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郭红梅有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房屋及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房屋予以了查封,但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房屋抵押给其它债权人、抵押金额500000元,普通债权能否受偿不能确定,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房屋系合同备案,未取得所有权证,依法不能处置,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申请人亦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6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李云华审判员  熊昌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川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