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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文胜与钟文强、郑雪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胜,钟文强,郑雪真,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第2066号原告:曾文胜,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夫,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郑雪真,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33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钟文强。原告曾文胜起诉被告钟文强、郑雪真、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强、被告郑雪真、被告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文强、被告郑雪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份起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文强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将其中78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钟文强的银行账户,20万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钟文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时偿还,并自2015年3月份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后被告钟文强因经营公司不善,欠下巨额债务,现为躲债而逃匿不知所踪。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请依法裁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钟文强、被告郑雪真身份证、结婚证;3、被告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借款欠条;5、转账凭证;6、工商信息机读资料。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钟文强向原告曾文胜出具一份《借款欠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每月28日付息给原告。被告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欠条》担保方一栏盖章确认。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淡水支行向被告钟文强转账人民币7800000元。借款后,被告钟文强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其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文强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钟文强与被告郑雪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被告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提供了被告钟文强出具的借款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钟文强转账支付了7800000元,另有20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凭证,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78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000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以上述认定数额为准。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文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郑雪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郑雪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盛泉投资��保有限公司在《借款欠条》担保方一栏盖章确认,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钟文强、被告郑雪真、被告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强、郑雪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78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曾文胜。二、被告惠州市盛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文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钟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