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行与XX、王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XX,王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222号原告:陈行,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无固定职业;。被告:XX,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妍,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XX之妻;。原告陈行与被告XX、王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王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王妍共同偿还原告陈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00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39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XX向原告陈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为此,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行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以壹分伍计算借款人:XX2014.2.10”;借款后,被告XX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27日,被告XX再次向原告陈行借款人民币39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为此,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陈行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月息1.5分壹点伍分XX2015.6.27日”;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两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XX、王妍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XX向原告陈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XX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27日,被告XX再次向原告陈行借款人民币39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支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王妍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XX名下的陕A×××××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户籍,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陕0802民初第5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XX名下的陕A×××××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户籍;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下欠原告陈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依法负有向原告陈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00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XX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王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被告XX、王妍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XX、王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的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XX、王妍共同偿还原告陈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00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39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4660元;由被告XX、王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