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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李培兴、刘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李培兴,刘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6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992590XXXX。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宣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国庆,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培兴,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彝族,现住景洪市。被告:刘金梅,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景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版纳分行”)与被告李培兴、刘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版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及被告李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版纳分行诉称,被告李培兴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4006XXXX,约定用二被告名下位于景洪市嘎兰北路X号101.48㎡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00××59号)及土地为贷款做抵押担保,其中,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金梅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培兴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还出具了同意财产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具体担保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250000元,期限9年,用途为店铺转让费,年利率为9.17%(之后变动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于2023年9月3日到期。因被告未积极还款,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24360.64元、利息17582.54元,合计241943.18元。现因被告未按合同依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24360.64元和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17582.54元(自2016年9月4日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本息共计241943.18元,之后的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要求自2017年2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40062684;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培兴辩称,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刘金梅未答辩。原告农行版纳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其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性负法律责任。证据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并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证据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借款已逾期,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严重违约。证据6.贷款计息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依据。(上述证据1至证据6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李培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李培兴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刘金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版纳分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印鉴齐全,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培兴、刘金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4006XXXX),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农行版纳分行贷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支付店铺转让款,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二被告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景洪市嘎兰北路X号101.48㎡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00××59号)及土地为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其中,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九条第9.5款第(二)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十三条“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者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责任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4日向二被告放贷250000元。后被告因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培新、刘金梅依法自愿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40062684)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因二被告未积极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12月24日向二被告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两份,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40062684)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农行版纳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40062684)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原告农业版纳分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差欠原告本金224360.64元,利息计17582.54元),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农业版纳分行要求被告李培兴、刘金梅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24360.6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7582.5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40062684)项下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梅作为共同抵押人且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真实有效,并已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所抵押担保的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景洪市嘎兰北路2号101.48㎡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00××59号)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被告李培兴、刘金梅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40062684);二、被告李培兴、刘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返还《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40062684)项下的借款本金224360.64元及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7582.54元;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40062684)项下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培兴、刘金梅对其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李培兴、刘金梅不能还款时,拍卖、变卖被告李培兴、刘金梅所抵押担保的位于景洪市嘎兰北路2号101.48㎡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00××59号)及土地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李培兴、刘金梅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黄绍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玉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