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汪得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得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得良,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汪得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得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汪得良酒后驾驶货车沿望江县安九公路行驶时在望江县望江大道棉花大市场北侧大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得良驾车离开现场,民警当晚在其家中将其查获,并发现其涉嫌酒驾。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得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100ml。被告人汪得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汪得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汪得良酒后驾驶皖H×××××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望江县安九公路由太慈往望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望江县望江大道棉花大市场北侧大门附近路段时,与同向陈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得良驾车离开现场,民警当晚在其家中将其查获,并发现其涉嫌酒驾,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100ml,随即将其带至望江县医院采集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得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100ml,属醉酒驾驶。望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勘查认定汪得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得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汪某2的证言、被告人汪得良的供述、归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得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得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汪得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得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宿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