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卫林与费晨亮、吕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晨亮,吕明,沈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晨亮,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卫林,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年,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晨亮、吕明因与被上诉人沈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晨亮、吕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与沈卫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款项系沈卫林以吕明的名义向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沈卫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费晨亮、吕明共同归还其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4.25%,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费晨亮、吕明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其确认已收到费晨亮、吕明支付给其的24600元,并表示同意将收到的246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费晨亮、吕明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1754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75400元,按年利率4.25%,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费晨亮、吕明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沈卫林将人民币100000元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了费晨亮的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4月9日,沈卫林将人民币100000元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了吕明的个人银行账户。庭审中,沈卫林确认费晨亮、吕明此后已陆续向其支付了24600元。另查明:费晨亮、吕明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上述款项的给付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沈卫林确认费晨亮、吕明此后已陆续向其支付了24600元。费晨亮、吕明称除上述沈卫林确认的24600元外,费晨亮、吕明还陆续向沈卫林支付过现金13800元,当时没有出具收据,沈卫林当庭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沈卫林提供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沈卫林汇给费晨亮、吕明的200000元是否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费晨亮、吕明认为本案的200000元并非其向沈卫林的借款,而是沈卫林以吕明的名义通过高仕公司撮合出借给案外人的投资款,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原件1份、档案袋封面复印件1份、委托投资(出借)协议复印件1份、续借的委托投资(出借)协议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抵押借款权证复印件1份,费晨亮、吕明表示上述证据除情况说明是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原件全在高仕公司,现高仕公司已倒闭,原件无法取出。用于证明费晨亮、吕明将2012年12月18日收到的汇款全部转账到丁力名下,由丁力支付给案外的借款人。沈卫林质证后表示,对档案封面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标签是可以随意贴上去的,对其余的全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因为其并不清楚费晨亮、吕明借款后的投资动向。2、肖建生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档案袋封面复印件1份、投资人协议书复印件1份、合作投资(出借)协议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单复印件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费晨亮、吕明表示上述证据除情况说明是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原件全在高仕公司,现高仕公司已倒闭,原件无法取出,用于证明沈卫林的投资款是以吕明的名义通过高仕公司出借给案外的借款人。沈卫林质证后表示,对费晨亮、吕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档案袋封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费晨亮、吕明跟其说,你把钱放给我,一万个放心,你要钱时提早两个月通知我,我就可以还你。沈卫林没有委托费晨亮、吕明去向任何单位投资,具体也不知道费晨亮、吕明到哪里投资,所以,费晨亮、吕明所称的与高仕公司的投资款实际上是吕明自己的投资,与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3、顾某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费晨亮、吕明用于证明顾某也知道沈卫林将投资款通过吕明名义投资在高仕公司,并且部分利息也是通过顾某转交给沈卫林的。沈卫林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顾某没有当庭接受法庭咨询,另外,沈卫林还提供顾某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其表示该证明已撤销了费晨亮、吕明提供的证明,两份证明所说明的情况完全不相吻合。4、水宏明的录音资料1份,费晨亮、吕明用于证明投资人当中都知道沈卫林的投资款是以吕明的名义出资进行投资的,该资金并非吕明所有。沈卫林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沈卫林并不认识水宏明等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如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的,被告应当提出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本案中,沈卫林已提供了2012年12月18日和2014年4月9日其汇款给费晨亮、吕明共计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费晨亮、吕明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沈卫林交付给费晨亮、吕明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费晨亮、吕明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费晨亮、吕明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对沈卫林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费晨亮、吕明认为借贷关系是沈卫林与案外借款人之间发生的,但从费晨亮、吕明自己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向案外人投资的主体均为吕明,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吕明与案外借款人发生了借贷关系,而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沈卫林与案外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费晨亮、吕明提供的第3、4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沈卫林与案外借款人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费晨亮、吕明并未提供其与沈卫林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费晨亮、吕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晓以其名义对外出借款项存在无法按预期回收的风险,而本案所涉200000元系由费晨亮、吕明收取,对外以吕明的名义出借给案外借款人。如费晨亮、吕明与沈卫林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更有义务在收取沈卫林款项当时就保全其与沈卫林之间为委托关系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费晨亮、吕明尚结欠沈卫林借款1754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沈卫林要求费晨亮、吕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费晨亮、吕明应归还沈卫林借款1754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费晨亮、吕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又发生在费晨亮、吕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沈卫林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费晨亮、吕明应共同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对于费晨亮、吕明所称的另外还向沈卫林支付过现金13800元的主张,因费晨亮、吕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沈卫林又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费晨亮、吕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卫林借款人民币175400元并支付沈卫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75400元,按年利率4.25%,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费晨亮、吕明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3元,诉讼保全费1540元,合计3463元,由费晨亮、吕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交借款合同,也无法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其提供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可以作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需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确定,如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卫林已提供了2012年12月18日和2014年4月9日汇款给费晨亮、吕明共计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费晨亮、吕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费晨亮、吕明否认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而认为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费晨亮、吕明未提供其与沈卫林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吕明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不足以对沈卫林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费晨亮、吕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费晨亮、吕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6元,由费晨亮、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