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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6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李元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6036号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61961374X。法定代表人:尹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波,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芳,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上庄镇院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74506235B。法定代表人刘宝芹,该公司经理。被告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荫子镇耩上岳家村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74172498G。法定代表人梁传金,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元君,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荣成市。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材料公司)、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豪建筑公司)、李元君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波、毕红芳,被告远豪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传金、被告李元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民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160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宁原为被告益民材料公司法人。2013年12月16日被告远豪建筑公司、李元君为被告益民材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王英姿系李宁之妻,宋少茹系梁传金之妻,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华东贷款公司撤回对李宁、王英姿、梁传金、宋少茹的起诉。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属实,借款应由益民材料公司偿还。原告按年息27%收取逾期还款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李元君辩称,我为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在原告借款担保属实,我没有偿还能力,对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宁原系被告益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与王英姿系夫妻关系,被告远豪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传金与宋少茹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书,申请书约定: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40万元贷款,借款申请书加盖了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公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宁签字、盖章。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益民材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荣成华东贷款借字(2013)第234号借款合同、荣成华东贷款保字(2013)第234号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远豪建筑公司、李元君为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6日,被告益民材料公司、王英姿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函约定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按时归还该笔贷款,承诺将公司资产过户给原告。2013年12月16日,被告远豪建筑公司、宋少茹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函约定: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按时归还该笔贷款,承诺将公司资产过户给原告。2013年12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0000元付给被告益民材料公司,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在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宁签字。被告益民材料公司2015年3月13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宝芹。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日,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分16次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146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远豪建公司付给原告借款本金99840元,利息179300.75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160元。诉讼时,原告将李宁、王英姿、梁传金、宋少茹共同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至日止,并撤回对李宁、王英姿、梁传金、宋少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0000元付给被告益民材料公司,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即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及被告远豪建筑公司付给原告借款本金99840元、利息293900.7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160元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益民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远豪建筑公司、李元君为被告益民材料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远豪建筑公司、李元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7%已收取的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远豪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按年利率27%收取逾期还款利息超过国家规定,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李元君辩称为原告借款担保属实,坚持无款偿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宁、王英姿、梁传金、宋少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益民材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16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李元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