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海阔与刘清云、张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阔,刘清云,张永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玉玲,张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155号原告:张海阔,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云,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被告:张永利,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村北。法定代表人:王树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魏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玉玲,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臣,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俊,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张海阔与被告刘清云、张永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第三人刘玉玲、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王灿,被告刘清云、被告张永利、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第三人刘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阔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2620元,共计3262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22时,被告刘清云驾驶出租车(豫H×××××)沿冢沁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津H×××××)相撞,造成两车损害,以及原告车上人员刘玉玲、张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清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由刘清云承担所有的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刘玉玲、张俊被紧急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就医,因肇事车辆司机刘清云及车主张永利事发时资金困难,经协商后由原告垫付了受伤人员的救治费用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车主张永利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车辆维修费用22620元,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车主张永利要求原告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并承诺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但由于程序问题未能理赔成功,被告也拒绝支付款项,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清云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永利辩称:由于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出租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永利,我公司是依据焦作市相关政府规定将车辆的经营权租赁给了张永利,根据协议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非适格主体,其非主张车损的车主,也非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不应作为原告。第三人刘玉玲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发票为准。第三人张俊未到庭答辩。原告张海阔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刘清云承担事故全责,经调解双方协商刘清云承担医疗费、维修费。第二组证据:1、肇事司机刘清云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1份;2、肇事车辆行驶证1份;3、原告驾驶证和受损车辆行车证各1份。证明:事故中双方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肇事车辆名义车主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第三组证据:1、病例1份;2、诊断证明书1份;3、出院证1份。证明:伤者刘玉玲、张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1、住院预交金交款单3张;2、银行卡消费票据存根4张;3、光大银行卡及流水1份;4、治疗费用清单;5、治疗费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第五组证据:1、工商银行卡流水1份;2、收据1张;3、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4、车辆维修费用清单1份;5、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22620元,且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该费用。第六组证据: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实际车主张永利协商事故造成所有损失先由原告垫付,理赔款到位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清云、被告张永利未提交证据。被告宏达公司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焦作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公司与张永利签订了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张永利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2.建设部的文件2份,证明除焦作市出租车管理办法以外,其他关于经营权转让的相关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张海阔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虽然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证据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望法庭予以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刘玉玲的病历中医嘱单显示2015年11月14日之后没有进行实际治疗,其相应的医疗费非合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张俊的医疗费票据缺少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其检查与交通事故有关。银行卡消费票据存根2700元这张不清晰,商户名称看不清楚,且医疗费票据合计为9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000元,医疗费总额相加也非原告主张的10000元;证据5中的证明实际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参加庭审,接受询问,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存在涂改,未附协议方身份证明。被告刘清云、张永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但被告张永利提出证据6上字迹涂改是其所为。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但提出行车证登记车主名义为其公司,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永利,其公司与张永利之间签订有经营权的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张永利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存在过错。第三人刘玉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和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张海阔,被告刘清云、张永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该两组证据应当属于被告张永利和被告宏达公司之间关于责任的内部承担问题,宏达公司对外依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海阔,被告刘清云、张永利,被告宏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宏达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3、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均系复印件,但刘清云、张永利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指出非医保费用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对证据5中的证明,本庭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以及被告刘清云、张永利的陈述,能够证明维修费及伤者的医疗费先由原告垫付,故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垫付的费用。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8日22时,被告刘清云驾驶车牌照为豫H×××××号小客车沿冢沁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照为津H×××××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以及原告车上负载人员刘玉玲、张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清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由被告刘清云承担所有的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刘玉玲、张俊被紧急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就医,因肇事车辆司机刘清云及车主张永利事发时资金困难,经协商后由原告垫付了受伤人员的救治费用10000元,受伤乘客刘玉玲、张俊实际共花费医疗费9355.13元,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花费维修费用22620元。因豫H×××××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后被告张永利要求原告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并承诺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但由于程序问题未能理赔成功,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海阔是津H×××××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驾驶人,其在使用车辆期间,车辆发生损坏,其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其是本次交通事故相应损失的直接承担者,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的内容显示:原告垫付费用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主张损失,故原告张海阔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清云驾驶车牌照为豫H×××××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照为津H×××××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以及原告车上人员刘玉玲、张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被告刘清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清云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刘清云系被告张永利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永利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肇事的豫H×××××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宏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最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票据为据,为9355.1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维修费22620元,有焦作市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海阔垫付的医疗费9355.13元,车辆维修费22620元,共计31975.13元;二、驳回原告张海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刘清云、张永利负担,先由原告张海阔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