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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王兴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王兴雄,贵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2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吴胜华,州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兴雄,男,1973年9月4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龙立芳,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一审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林城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委托代理人蔡瑾,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813054。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南州政府)与被上诉人王兴雄、一审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房屋信息公开一案,因黔南州政府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7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王兴雄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南明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涉及自己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南明区人民政府于同月22日作出答复,建议王兴雄向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申请。王兴雄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双龙管委会)申请公开涉及自己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同月26日双龙管委会签收王兴雄的信息公开申请,双龙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王兴雄认为一审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遂诉请判决贵阳市政府、黔南州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以及《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黔南州委办公厅、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根据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管理机构等有关事项的批复》(黔编办发[2014]272号),设立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和中共黔南州委、黔南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双龙管委会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贵阳市政府、黔南州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王兴雄向双龙管委会申请公开涉及其涉及自己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双龙管委会收到王兴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其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其法律责任应由贵阳市政府、黔南州政府共同承担。王兴雄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贵阳市政府、黔南州政府对王兴雄申请公开涉及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阳市政府、黔南州政府负担。一审宣判后,黔南州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黔党发[2015]14号文件已经明确双龙管委会为省委、省政府的派出机构,委托贵阳市管理,黔南自治州协同配合。一审法院认定“虽省委、省政府的意见明确了州政府职能为协同配合,但编制未予落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政策错误。从文件的层级看,黔党发[2015]14号文件是省委文件,属于上位规定,在位阶上显然高于筑委厅字[2015]16文件;从文件印发的时间看,黔党发[2015]14号文件在后,新文件实际上是对旧规定的修订。一审法院以旧规定否定新规定,以下位规定否定上位规定,以编办文件否定省委文件,明显不妥。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被上诉人王兴雄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贵阳市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陈述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筑委厅字[2015]16号《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黔南州委办公厅、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于2015年2月12日印发,该文件载明“根据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管理机构等有关事项的批复》(黔编办发[2014]272号),设立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和中共黔南州委、黔南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黔党发[2015]14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加快发展的意见》于2015年8月17日印发,该文件载明:“按照‘省级统筹协调、贵阳为主实施、黔南协同配合’的原则,明确中共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工作委员会、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省委、省政府的派出机构,委托贵阳市管理,黔南自治州协同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黔南州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共贵州省委与省人民政府联合作出的黔党发[2015]14号文件载明,双龙管委会为贵州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中共贵阳市委作出的筑委厅字[2015]16号文件却载明,双龙管委会为贵阳市政府、黔南州政府的派出机构。对比上述两份文件,黔党发[2015]14号文件系中共贵州省委与贵州省人民政府联合行文,属上位规定;其发文时间比筑委厅字[2015]16号晚,属新规定。故应以黔党发[2015]14号文件确定双龙管委会为贵州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一审法院认定双龙管委会为贵阳市政府、黔南州政府的派出机构,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王兴雄通过邮政EMS向双龙管委会申请公开涉及自身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双龙管委会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王兴雄遂诉请判决确认贵阳市政府、黔南州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双龙管委会作为贵州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王兴雄应以贵州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王兴雄以贵阳市政府、黔南州政府为被告,属被告不适格。上诉人黔南州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73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黔南州政府。审 判 长 安克佳审 判 员 申有量审 判 员 滕学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易思波书 记 员 冀凌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