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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李绍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李绍全,李会,姚志军,邹应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文化园**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正荣,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全,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锋,昌宁县司法局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军,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应菊,女,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绍全、李会、姚志军、邹应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泰公司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姚志军系无证驾驶,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绍全、李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绍全、李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诚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9688元,判令被告姚志军、邹应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70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绍全、李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志军、邹应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1日,被告姚志军驾驶登记在被告邹应菊名下的云M×××××轻型普通货车,由八甲向鸡飞澡塘街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行驶至八鸡线2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绍全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承载李会)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姚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绍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绍全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费7444.83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髋臼撕脱骨折。原告李绍全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左髋臼撕脱骨折,左髋臼关节腔内碎骨片游离;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6.5%达X(拾)级伤残”。原告李会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费13920.3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并错位,左小腿前缘皮肤裂。原告李会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3.4%达X(拾)级伤残”。2、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此次事故原告李绍全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7444.83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合计38938.38元。原告李会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13920.31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买药及车费等1650元,合计53664.31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92602.69元。云M×××××轻型普通货车在诚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诚泰公司尚未进行理赔。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志军、邹应菊为二原告垫付治疗等费用2525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身体损伤、车辆受损,确系2016年2月21日15时20分,被告姚志军驾驶的云M×××××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绍全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在八鸡线2KM﹢100M处发生交��事故所致,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进行确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92602.69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规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诚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在交强险第一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9688元、在交强险第二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合计69688元。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诚泰财保保山支公司是否行使追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志军、邹应菊为二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数额已计算在总损失中,垫付的费用扣除应赔偿金额后,其垫付的费用余额应退还被告姚志军、邹应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全、李会经济损失696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二、由被告姚志军、邹应菊赔偿原告李绍全、李会经济损失16040.28元,扣减被告姚志军、邹应菊为其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5250元,原告李绍全、李会应退还被告姚志军、邹应菊垫付款9209.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三、驳回原告李绍全、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李绍全、李会请求诚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诚泰公司赔偿后也可根据此规定向姚志军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敏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明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