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殷婕与张雪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婕,张雪颖,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殷婕,女,1979年3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雪颖,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松,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殷婕因与被上诉人张雪颖、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同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张雪颖辩称,我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是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才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在双倍返还定金外,我还主张了房屋差价损失,而不是违约金。房屋价格上涨是事实,殷婕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链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殷婕的上诉请求。张雪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与殷婕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殷婕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3.殷婕支付违约金61.6万元(房屋差价损失)。殷婕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张雪颖向我支付违约金6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殷婕与张雪颖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雪颖购买殷婕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恒松园×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6.47平方米,总价款308万元,其中订金20万元,拟贷款120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之前。同日,殷婕与张雪颖、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雪颖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殷婕支付定金20万元;殷婕应在2015年12月5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并在2015年12月15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张雪颖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以资金托管的方式向殷婕支付第一笔首付款125万元,以资金托管的方式支付第二笔首付款41万元;如殷婕逾期履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超过15日或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张雪颖,张雪颖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殷婕按总房款的20%向张雪颖支付违约金;如张雪颖逾期支付房款超过15日,或者拒绝购买涉案房屋,则殷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张雪颖向殷婕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雪颖向殷婕支付了定金20万元。张雪颖于2015年11月29日向资金托管账户付款共计166万元。此后因张雪颖拒绝殷婕使用其首付款进行解押,殷婕未能完成房屋的解押手续。2015年12月3日,殷婕电话告知链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再将房屋出售给张雪颖。后,殷婕、张雪颖签订解除协议书,解冻了张雪颖所付的托管资金。此后,张雪颖另购房屋。殷婕退还张雪颖5万元定金,并表示会在其能力范围内对张雪颖进行赔偿。另,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均价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确有上涨。一审法院认为,殷婕、张雪颖、链家公司所签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殷婕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雪颖,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雪颖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且链家公司对解除《补充协议》不持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张雪颖要求殷婕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因殷婕已实际返还了5万元,故张雪颖的该项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3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张雪颖要求殷婕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违约金)61.6万元,虽然涉案房屋存在价格上涨,但无法确认上涨的具体数额,且法院在本案中已支持了张雪颖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故对此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予以酌情确定。殷婕反诉要求张雪颖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殷婕、张雪颖签订的关于买卖北京丰台区恒松园×号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解除殷婕、张雪颖、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买卖北京丰台区恒松园×号房屋的《补充协议》;三、殷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张雪颖定金三十五万元;四、殷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雪颖房屋差价损失十万元;五、驳回张雪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殷婕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四项涉及的项目为“房屋差价损失”,并非殷婕所述之“违约金”。北京市民用房屋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间存在价格大幅升值是周知的事实,张雪颖主张差价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当事人举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之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所述,殷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殷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杰审判员 蒋春燕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方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