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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原审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系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住靖边县。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的母亲。原审被告康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原审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陕0824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平、被申请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2009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康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从被申请人张某处借现金75000元,约定月利率19.8‰,期限2个月,由王某担保。之后,张某从来没有和王某索要过担保的贷款,更不知道借款人康某是否偿还了此笔贷款,时间长达七年之久。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确定由借款人康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9.8‰计算,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300元。由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15日,张某申请法院将王某的工资进行了冻结。申请人王某认为担保期限为2个月,担保期限已于2009年6月23日已届满,连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申请人王某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七居委一组,又在县政府中小企业局工作,天天上班,不存在下落不明,法院的公告判决剥夺申请人王某的合法权利。故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5)靖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正确。借款中虽然约定了保证期限,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申请人为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一直同申请人索要,申请人并未免除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起诉后到申请人的单位多次去找申请人一直未能找到,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康某未到庭述称。张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9.8‰计算,时间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3日,被告康某向原告张某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计算,由被告王某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之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康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在担保时就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9.8‰计算,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康某、王某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申请人王某所举一组证据,即被告康某、王某所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条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已经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申请人主张过债权,故申请人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审之所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因王某未到庭主张其权利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王某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再审原告康某借款担保期限清楚,担保方式因未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曾向申请人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过担保责任。故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靖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5)靖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审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周永东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