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朱俊刚、华德宝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俊刚,华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82执231号被执行人:朱俊刚,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沟帮子镇姚屯村,身份证号210782197704204233。被执行人:华德宝,男,1946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大屯乡车堡子村,身份证号210782194608213419.被执行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罚金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辽078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朱俊刚犯盗窃罪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华德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金7000元。北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16日向北镇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移送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银行存款等,经查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刑初224号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罚金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卜义利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佟大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