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石峨与郭志豪、宁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峨,郭志豪,宁秀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07号原告:王石峨,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郭志豪,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宁秀月,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王石峨与被告郭志豪、宁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豪、宁秀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石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志豪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由于平时相处不错,被告郭志豪在经营遇到困难时先后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5年3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慷慨解囊将钱借给郭志豪,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至2015年底,原告急需用钱,遂向郭志豪催要,但郭志豪以种种理由推拖,有时干脆失去联系。被告宁秀月与郭志豪系夫妻关系,郭志豪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志豪、宁秀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志豪向原告王石峨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王石峨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石峨现金壹拾万元(100000)郭志豪2014、10、20”。2015年3月27日,被告郭志豪再次向原告王石峨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王石峨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石峨现金拾万元整(100000)郭志豪2015、3、27”。后原告王石峨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志豪、宁秀月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志豪向原告王石峨借款,并给原告王石峨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郭志豪、宁秀月系夫妻关系,现原告王石峨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志豪、宁秀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豪、宁秀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石峨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志豪、宁秀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