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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肖欣怡、肖欣恒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欣怡,肖欣恒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特18号申请人:肖欣怡,男,200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肖欣恒,男,200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秋霞,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肖欣怡、肖欣恒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本院依法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欣怡、肖欣恒称,父亲肖立于2011年3月25日因病去世,母亲邹春花于2011年5月离家外出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已下落不明满两年。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王晴失踪。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邹春花,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肖欣怡、肖欣恒之母,于2011年5月离家外出一直下落不明。申请人肖欣怡、肖欣恒申请宣告邹春花失踪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邹春花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邹春花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邹春花失踪已满两年,经利害关系人肖欣怡、肖欣恒申请,本院发出寻找邹春花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邹春花仍然下落不明,应宣告其为失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邹春花为失踪人;二、指定申请人肖欣怡、肖欣恒为失踪人邹春花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文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