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5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吴尚英与陈朝兵、何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英,陈朝兵,何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585号原告:吴尚英,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朝兵,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何丽芹,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吴尚英诉被告陈朝兵、何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兵、何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以月利率0.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朝兵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朱志山(系原告的丈夫)将借款本金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朝兵,后因原告自家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陈朝兵、何丽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陈朝兵辩称:本案所负债务已通过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与六合院(福建)古典艺术家具有限公司结算清楚;且该笔借款为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所用,并不是本人的债务,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何丽芹均未作答辩。吴尚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及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为证,陈朝兵、何丽芹未予质证。对吴尚英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朝兵于庭审前提交了一份证据清单,但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吴尚英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朝兵与何丽芹虽于2015年9月9日离婚,但本案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2月20日,陈朝兵向吴尚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吴尚英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借条兹本人陈朝兵向吴尚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贰拾万)借款人:陈朝兵2013.12.20”。之后,经吴尚英多次催讨,陈朝兵、何丽芹至今未还款,故吴尚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吴尚英主张陈朝兵向其借款20万元未偿还,由其提供的借条及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陈朝兵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虽然是陈朝兵以其个人名义向吴尚英借款,但该债务是在陈朝兵、何丽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陈朝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之间对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方式有作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吴尚英所主张的上述债务,本院依法认定属陈朝兵、何丽芹夫妻共同债务。吴尚英请求陈朝兵、何丽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尚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朝兵、何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朝兵、何丽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尚英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陈朝兵、何丽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陈朝兵、何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人民陪审员 陈瑞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智俐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