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艳花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艳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342号原告:康艳花,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刘闯,男,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职务:总经理社会统一代码:914116006735516518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号。委托代理人:徐张宁,男,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康艳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艳花委托代理人刘闯,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艳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27641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日,投保人康艳花与被告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种类为金享人身终身寿险,保险单号210000902304468,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2017年2月原告因患右侧肾髓质囊肿、贫血,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宜动辄超越或忽视保险合同的约定。2、本案原告所患××,××种类,所以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已经超出保险金上限,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只能在保险限额内。康艳花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一、保险单原件一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二、郑大一附院住院材料一本及住院收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方病情及花费情况。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一、该保险合同明确显示保险金额最高为20000元。二、××的种类、名称和病情程度,本合同是一个限额保障合同,并不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种类视为发生保险事故,履行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障范围。三、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页第六部分声明与授权,康艳花本人签字声明其已对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及保单条款和保障范围,在投保时间有了充分的了解,并确认其他一切口头的与保险条款不符的说明解释均无效,以上均有其本人签字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页第四行,××,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障金额支付。对证据二,其诊断为右肾囊肿,根据其手术记录、病例、检测报告,CT检查单可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只是右肾囊肿没有达到合同9.1.26项列明的病情程度,也就说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恰恰相反,反而证明了其目前的病情与保险合同内的病情不符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合同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保险金20000元,但该合同第七页4.1还规定: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确定有红利分配,保险公司将根据本条约定进行红利分配,故对保险公司辩称本合同是一个限额保障合同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病情与保险合同内的病情不符合,因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肾髓质囊肿,与原告康艳花所投保险中第23页9.1.26肾髓质囊性病中(1)肾髓质有囊肿相符,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投保人康艳花为自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各2份。合同约定每期保费为1378元和294元,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期保费(2011年至2016年)。2017年2月27日康艳花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右侧肾髓质囊肿,并进行了治疗,花医疗费16050元。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的××不属于××范围,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康艳花为自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康艳花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康艳花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右侧肾髓质囊肿,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对康艳花进行理赔。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红利分红,因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红利分配是不确定。保险公司每个保单年会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告知红利分红具体情况,若确定有红利分配,保险公司将根据本条约定进行红利分配,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该红利的可分配具体数额及分配方案方面的证据,故本案对红利诉请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艳花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保险保险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承担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7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泉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赫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