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康华国与马录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华国,马录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196号原告:康华国,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昊龙,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录同,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康华国与被告马录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国,被告马录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19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生意来往。2016年8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6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马录同辩称,原告是和其正的经销商,原告发了4690元的货给被告让其分销,但因为该饮料销售不出去,原告派其业务员帮助被告销售,该业务员让被告将4690元的货放到李南岗世纪华联超市进行销售,但商品在该超市并未销售出去,业务都是有原告指导的,所以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1日,原告发了一批和其正饮料给被告,共计46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老康货款肆仟陆佰玖拾元整(4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指派业务员帮助被告将货物放到超市进行销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录同返还原告康华国货款469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录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谢其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仪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