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静与王生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王生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761号原告:刘静,女,满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西宁铁路支行职工,住西宁市。被告:王生炜,男,土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青海省海南州贵南县公安局退休民警,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原告刘静与被告王生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被告王生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被告系原告朋友,2015年9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就以自己居住的房屋作抵押,向信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万元,并转付给被告。被告在该借款到期后,并没有偿还,由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3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共计37625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但时至今日,虽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76250元,共计37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生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确实借了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是76250元,共计376250元。我要求延期给付。原告刘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6250元,共计3762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生炜对原告刘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生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王生炜向原告刘静借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因被告王生炜未还款,原告刘静催要借款时,被告王生炜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刘静又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言明:今借刘静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并注明以前出具的叁拾万元的借条作废。在庭审中,被告王生炜对欠原告刘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62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延期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生炜向原告刘静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静主张的要求被告王生炜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625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静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6250元,合计376250元。案件受理费6944元,减半收取3472元,由被告王生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