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解玄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解玄谋,李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1350103—2。负责人:徐强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新、贾健鹏,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反诉被告):解玄谋,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红,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李康,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解玄谋、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李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健鹏、被上诉人谢玄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李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谢玄谋各项经济损失43440.20元;2、二审诉讼费判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年龄错误,导致多计算残疾赔偿金868.90元;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判决其承担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解玄谋以一审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的意见进行答辩。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李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上诉人解玄谋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3277.56元、住院门诊医疗费28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10元(合计:58320.16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20800元、残疾赔偿金16509.1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222.1元)根据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67222.1元、被告李康共赔偿原告22660.08元,两被告总共赔偿原告89882.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18时15分许,被告(反诉原告)李康驾驶名下所有陕D×××××号车从咸阳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回礼泉县途中与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反诉被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颅内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腕舟状骨骨折、左肘部肘关节囊肿。原告(反诉被告)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4326.26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李康垫付2266.1元】。2016年7月20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原告(反诉被告)需择期进行右手第5掌骨及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12000元左右。另查被告(反诉原告)李康所驾肇事车辆陕D×××××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李康花费事故车辆施救费2000元,陕D×××××号修理费772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李康驾驶名下陕D×××××号车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陕D×××××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0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元、护理费6700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0800元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对8000元(80元/天×100天)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712元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对5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内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李康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本次事故医疗费44326.26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康应承担17163.13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李康已垫付的2266.1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李康应承担14897.03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康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6360元,按双方的责任,本院对8180元,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康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车辆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7728元,共计9728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5864元【2000元+(9728元-2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解玄谋各项损失合计52210.1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解玄谋各项损失23077.0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解玄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康各项损失5864元。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解玄谋承担4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康承担1638元;反诉费75元,原告(反诉被告)解玄谋承担44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康承担3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李康驾驶陕D×××××号车与被上诉人解玄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解玄谋受伤,双方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李康应依法赔偿。因陕D×××××号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解玄谋的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玄谋残疾赔偿金多于法定标准868.90元及不应当承担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考虑被上诉人解玄谋的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对劳动能力的影响,从其受伤之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其妻为农村户籍,身体二级残疾,长期由被上诉人解玄谋一人扶养,原审判决依法判处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