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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汪志伟与鄢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伟,鄢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507号原告:汪志伟,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鄢德根,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汪志伟诉被告鄢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伟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52000元,约定还款日是2017年春节前还清。春节过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利息3500元(该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鄢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2016年春节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借款利息3500元(该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52000元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鄢德根归还原告汪志伟借款52000元,限被告鄢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志伟要求被告鄢德根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