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炜与被执行人陈丽、李军、慕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炜,陈丽,李军,慕冬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216号申请执行人高炜被执行人陈丽被执行人李军被执行人慕冬松申请执行人高炜与被执行人陈丽、李军、慕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11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丽、李军、慕冬松应向高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人民币2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从中剔除)。被执行人陈丽、李军、慕冬松至今仍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义务,申请人高炜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军、陈丽、慕冬松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李军自愿向申请执行人高炜于2017年4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高炜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于2017年5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高炜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于2017年7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高炜偿还人民币80万元,下剩部分申请执行人高炜与被执行人李军自行商量后再作处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2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