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782号原告:高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13日,住郸城县。被告:钱某1,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3日,住郸城县。原告高某诉被告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钱某2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4年3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郸城县行政服务大厅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日益冷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被告钱某1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生气、吵架,但被告也都及时承认了错误,保证今后改正缺点错误。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3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生气、吵架,2017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钱某2。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引发生气、吵架,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婚生子钱某2尚在幼年,因此,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以判决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高某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