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4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莹菁与上海企明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莹菁,陈益,朱旭珍,上海企明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4998号原告:孙莹菁,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朱旭珍,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上海企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益。被告: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益。原告孙莹菁与被告陈益、朱旭珍、上海企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明商贸)、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商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菁的委托代理人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朱旭珍、企明商贸、信实商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莹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益、朱旭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万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律师费1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300元由被告陈益、朱旭珍负担;3、被告企明商贸及被告信实商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小叔有一定的积蓄,委托原告代为出借收取利息。原告经其小叔介绍和被告陈益相识,被告陈益与被告朱旭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益系被告企明商贸与被告信实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陈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均已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2016年9月2日,被告陈益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陈益逾期未还款的,除应按照借款利息的���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企明商贸与被告信实商贸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9月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陈益帐户200万元。被告陈益分别于2016年9月2日归还本金2万元、9月21日通过案外人上海企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8万元,合计归还本金20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益支付了借款利息4万元。至期,被告陈益未归还借款余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300元。被告陈益、朱旭珍、企明商贸、信实商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及收款回单、招商银行个人银行网上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汇款凭证、《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费发票及汇款凭证、被告陈益、朱旭珍夫妻关系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被告陈益、朱旭珍、企明商贸、信实商贸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益与朱旭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益系被告企明商贸与被告信实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经其小叔介绍和被告陈益相识。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陈益之间发生数次��贷,被告陈益均已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2016年9月2日,被告陈益又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陈益逾期未还款的,除应按照借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企明商贸与被告信实商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陈益帐户200万元。被告陈益分别于2016年9月2日归还本金2万元、9月21日通过案外人上海企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8万元,合计归还本金20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至期,被告陈益未归还借款余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300元。审理中,因四名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剩余180万元未予归还及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律师费1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3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及收款回单、招商银行个人银行网上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汇款凭证、《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费发票及汇款凭证、被告陈益、朱旭珍夫妻关系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陈益、朱旭珍、企明商贸、信实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承认原告全部诉请。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尽管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名仅为被告陈益一人,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益与被告朱旭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益与被告朱旭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自愿调整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企明商贸与被告信实商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均由其法定代表人陈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陈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益、朱旭��共同归还借款余款1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以及要求被告企明商贸与被告信实商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朱旭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莹菁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益、朱旭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莹菁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陈益、朱旭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莹菁财产保全担保费7,300元;四、被告上海企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益、朱旭珍、上海企明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陈益、朱旭珍、上海企明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信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吴元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