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莫运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运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运生,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现暂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和柳南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莫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运生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在其租住的柳州市柳南区百饭路马道屯68号301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欧某、余某1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运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运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运生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在其租住的柳州市柳南区百饭路马道屯68号301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欧某、余某1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包括:2017年1月11日,莫运生容留黄某、欧某、余某1在此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14日,莫运生容留黄某、欧某、余某1在此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15日,莫运生容留黄某、欧某在此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15日22时许,莫运生、吸毒人员黄某、欧某在此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余某1在隔壁房间被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莫运生、吸毒人员黄某、欧某、余某1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欧某、余某1、余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运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莫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存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文博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