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光银与徐珍华、陈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银,徐珍华,陈友林,张光银,徐珍华,陈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097号原告:张光银,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934259。被告:徐珍华,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陈友林,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张光银与被告徐珍华、陈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学、被告徐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珍华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日止;判令被告陈友林对被告徐珍华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珍华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徐珍华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友林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后二被告又多次书面承诺还款,但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来本院。原告张光银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珍华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徐珍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友林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友林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案外人原告堂弟张少华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徐珍华、陈友林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张少华出具的书面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负有连带向原告归还3万元借款的事实。3、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应当自2016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徐珍华辩称,2012年2月份,因被告陈友林在外接工程需要资金向我提出借款,而我当时没有钱,便由我出面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我后,我将钱转交给了被告陈友林,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友林。现被告陈友林也同意归还该笔款项。被告徐珍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友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珍华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3��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徐珍华,被告徐珍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光银现金叁万元正”。因被告徐珍华于2012年3月11日还向案外人原告堂弟张少华借款5万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其所欠原告借款3万元,并受张少华委托向被告追讨其所欠张少华借款5万元,被告徐珍华就总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光银人民币捌万元整(2013年8月25号归还)”,被告陈友林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及张少华返还借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友林向原告及张少华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4年12月归还借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陈友林未向原告及张少华返还借款。2015年5月3日,被告徐珍华、陈友林共同向原告及张少华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前分三次还清所欠原告及张少华的借款,但��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珍华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珍华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珍华在其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2015年5月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在后一张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后一张借条、还款协议上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徐珍华未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珍华返还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3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友林在被告徐珍华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与被告陈友林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友林对被告徐珍华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光银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3万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陈友林对被告徐珍华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珍华、陈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员姜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