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103行初51号起诉人: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6号。法定代表人熊丽,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不动产管理局将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漯河市北京路鞋料市场的涉案57套商业营业用房过户到原告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漯河市不动产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州中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6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漯河市北京路鞋料市场的涉案房产作价抵偿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该裁定书已送达原告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漯河市不动产管理局并已生效,原告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也向被告漯河市不动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交纳税费,但被告漯河市不动产管理局不按法院生效裁定内容给原告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漯河市不动产管理局拒不履行协助起诉人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应当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郑州元新长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秀霞审判员 张文芳审判员 程梅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