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文堂与王娟、曹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堂,王娟,曹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109号原告李文堂,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宪东,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曹建忠,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堂与被告王娟、曹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宪东、被告曹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经传票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1月27日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经被告曹建忠介绍,王娟有个小额担保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9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给王娟付款30万元后,王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建忠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之后,王娟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共收到利息21.7万元,后再未清息。2014年11月份后,原告多次找王娟要钱,也找过被告曹建忠,要求曹建忠向王娟催要其借款。2015年5月15日王娟给原告还本金2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6年前季,原告叫上曹建忠一同去王娟家里向王娟要过钱,2016年6月份,原告找曹建忠作为担保人要求向其还款,曹建忠说让找王娟要钱。2016年7月份,原告起诉曹建忠要钱,后原告撤诉。被告王娟辩称:借李文堂30万元合适,约定利息3分,现还的剩余28万元了,利息清至2015年1月27日了。被告曹建忠辩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李文堂要求曹建忠将其介绍给王娟,因王娟开办的担保公司向社会吸纳资金,利息较好。曹建忠以前就和王娟认识,就同意和原告一同去王娟的担保公司,原告与王娟协商确定,原告给王娟的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分。曹建忠当时未见过原告把钱给付王娟,此后,原告拿着王娟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要求曹建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曹建忠就在借条上写上了“担保人,曹建忠”六个字及日期。双方当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更没有承诺给原告提供保证。现曹建忠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责任成立,因原���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曹建忠主张权利,担保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三个月满后,原告未向曹建忠提起过王娟借款的事,更没有要求其催促王娟还款或履行保证责任。另外,2015年5月15日,王娟给原告还款2万元本金,在利息未清的情况下,归还本金,说明原告与王娟废除了原告的借款合同,并产生了28万元的借款关系,曹建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总之,无论2012年还是2015年都超过六个月法定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王娟开办的担保公司需要资金。原告李文堂与被告曹建忠认识,经曹建忠介绍,原告与王娟约定,原告向王娟出借30万元,约定利息3分钱,月息9000元,被告曹建忠是担保人。2012年12月27日,原告和曹建忠一同来到王娟的担保公司,原告就借给王娟30万元,王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李文堂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9000元整。借款人王娟,担保人曹建忠,2012.12.27。”之后,王娟按月向原告的银行卡上汇入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11月份。后王娟再没有向原告清过利息,原告就一直向王娟催要借款。2015年5月15日,王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王娟在原来借条上注明“2015.5.15还本金贰万元整,王娟。”2016年7月份,原告向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曹建忠归还此借款,2016年9月8日,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甘1002民初24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2月27日,原告起诉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借条、银行汇款利息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曹建忠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曹建忠辩称借款期限三个月。曹建忠申请证人张学林、毛伟峰出庭作证,张学林证实,张学林给王娟出借过钱,在王娟的公司里,他遇见过原告也给王娟借钱,王娟给债权人说借款三个月,他就认为王娟给其原告的借款期限也是三个月。证人毛伟峰证实,其与曹建忠是朋友关系,2013年他到曹建忠公司时,遇见原告和曹建忠商量给王娟借钱的事,当时听他们说借款三个月。从两个证人的证言看借款期限,张学林只是推断,毛伟峰只听说原告与曹建忠之间的谈话,但本案的被告王娟开庭缺席,且借条上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所以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此借款期限,应视为此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此借款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建忠与原告李文堂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曹建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则被告曹建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后计算六个月。原告李文堂与被告王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原告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即原告从2014年12月份后,王娟再没有向原告清息时,原告多次向王娟催要其借款,但王娟没有归还时,原告的权益就开始受到侵害。直到2016年7月份,原告才向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曹建忠归还此笔借款,所以,本案的保证人曹建忠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李文堂要求被告王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曹建忠��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娟归还原告李文堂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文堂要求被告曹建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兰代理审判员 雷 钰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建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