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外号“麻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当天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继续被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厚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溆浦县县城夏家溪舒建忠家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4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毒品,吸毒人员梁某某用扒窃来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作抵购买毒品海洛因所需款项。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溆浦县县城夏家溪舒建忠家门口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了4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毒品,梁某某则用一部扒窃来的苹果6PLUS手机作为毒资相抵。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因被告人周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溆浦县看守所不予收押,故其刑罚未执行。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坦白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①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0几号的一天,他在城北三角坪扒得一部苹果6手机,到卢峰镇夏家溪将手机抵给“麻子”,购买了400元海洛因毒品。②证人瞿某某、舒某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11月22日13时许,在县城大盛步行街附近,舒某的苹果6PLUS手机被人盗走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本县卢峰镇夏家溪路北侧舒建忠家。3、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梁某某指认被告人周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人,被告人周某某指认出梁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4、相关书证①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③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④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患有尿毒症的事实;⑤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及溆浦县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收押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溆浦县看守所不予收押,被告人周某某的刑罚未执行的事实。5、被告人周某某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金克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