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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胜与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江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胜因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长钢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胜,被上诉人攀长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撤销原《解聘书》并重新出具《解聘书》;2、赔礼道歉,且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上诉人攀长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张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且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8月被被告所属二分厂招录并分配在焊管钢丝厂从事拉丝工作。1998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致左眼受伤。2002年2月2日,江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左眼损伤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3年3月18日,原告因眼部旧伤复发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以眼部无法适应原工作环境为由,要求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未予答复也未对原告岗位进行调整。2013年6月27日,原告以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为由,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再工作一个月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一月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就没有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0日,被告作出(2013)361号《关于解除张胜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经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经江油市人民法院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工伤复发后,被告未为其调整工作,其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劳动保护义务,劳动者有权为此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9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判后释明,认为被告应当及时撤销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361号《关于解除张胜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以避免因该通知给劳动者造成的负面影响。2017年3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辞职报告、通知、关于解除张胜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离厂清单仲裁裁决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2014)绵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释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工伤复发后,要求被告为其调换工作,被告未为其调整工作,被告的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劳动保护义务,原告有权为此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交被告后,被告未依法进行处理,在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已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所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对外进行公告、宣传、展示等侵权行为,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00元,由原告张胜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江油市国土勘探规划所和中移铁通公司绵阳分公司拒绝录用上诉人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解聘书中载明的内容给上诉人造成了就业影响。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改组证据来源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系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因工伤复发,要求被上诉人调换工作,被上诉人未作调整,上诉人有权为此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交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处理,在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通知,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企业拒绝录用通知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害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对张胜重新作出解聘书;三、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二十日内赔偿张胜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忠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