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龙某诉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265号原告龙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兴华,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男。原告龙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08年4月,我与被告谈成婚姻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7日,生育长子廖某财。2010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5月18日,生育长女廖某曦。在黔西县水西办事处水坪社区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两栋(无房产证),无债务,有债权5000元(弟弟龙某所欠5000元)。婚后被告经常打骂、侮辱我,从结婚到2015年9月份,被告暴力毒打我17次,我无可忍受后于2015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底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经法院(2016)黔052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家庭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生育两个孩子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4、(2016)黔052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起诉离婚过,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2年。被告廖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房屋不是我们所建,是我父母的。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称是联系不上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无证据推翻该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谈成婚姻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7日,生育长子廖某财。2010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8日,生育长女廖某曦,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5000元。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6年3月经本院判决不离后,至今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3月经本院判决不离后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5000元的共同债权应当归双方所有,对于子女的抚养,长子廖某财现年7岁,长女廖某曦现年5岁,出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讼争房屋无权属手续,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依法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廖某离婚;2、长子廖某财由被告廖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长女廖某曦由原告龙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2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