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傅顺琴与钟智、成都市昌第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顺琴,钟智,成都市昌第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219号原告:傅顺琴,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婵,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智,男,1987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被告:成都市昌第货运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2号。负责人:吴国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顺琴与被告钟智、成都市昌第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第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顺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婵、被告成都市昌第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智、昌第货运公司赔偿傅顺琴后续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3411.51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7751.51元;2、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傅顺琴支付赔偿款。诉讼中,傅顺琴增加医疗费144元(未包含被告已垫付94349.28元)、车损850元,并将鉴定费变更为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92015.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2时20分许,钟智驾驶川A****4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成德大道由德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德大道彭州市蒙阳镇中���航油加油站路口与傅顺琴驾驶的川AP****5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傅顺琴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顺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顺琴受伤后先后在彭州市中医医院及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昌第货运公司是钟智驾驶的川A****4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钟智未作答辩。昌第货运公司辩称,对傅顺琴主张的事实无异议,钟智系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84235.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傅顺琴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原���已达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有误工损失,不予认可;2、续医疗费,原告的内置假肢需约15年后更换,15年后伤者的身体情况或者当时的医疗条件均与现在不同,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钟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货车,商业三者险免赔。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第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也不超过70%。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2时20分许,钟智驾驶川A****4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成德大道由德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德大道彭州市蒙阳镇中国航油加油站路口与傅顺琴驾驶的川AP****5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傅顺琴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顺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傅顺琴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5日傅顺琴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94235.28元,其中昌第运输公司垫付84235.28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用助行器行走,术后1、2、3、6、9、12月及之后每年一次摄片复查,了解假体内置物情况,远期可能需要再次行关节翻修手术。出院后傅顺琴按医嘱复诊,支付诊疗费144元。2016年10月1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傅顺琴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傅顺琴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约十五年需更换一次,续医费约需人民币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昌第货运公司是钟智驾驶的川A****4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第(九)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商业三者险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公安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医疗费扣除自费药的金额为33691元。2、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50元。3、傅顺琴系失地农民,已购买养���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4、钟智无道路经营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钟智驾驶川A****4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傅顺琴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傅顺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顺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傅顺琴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钟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傅顺琴自行承担20%的责任。钟智系昌第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昌第货运公司承担。昌第货运公司承担的80%,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以钟智无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仅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货运行业进行管理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本案钟智虽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但持有C1驾驶证,具备轻型货车驾驶资格,驾驶轻型营运货车并不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相关免责条款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主张钟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比例适用于双方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特定情形,而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明确,应依据钟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傅顺琴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94379.28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约十五年需更换一次,续医费约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营养费,傅顺琴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傅顺琴住院31天,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为2460元【(60元/天×1天)+(80元/天×30天)】;6、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4周岁,达到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金,其提供的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字,也无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仅凭成都友恒胶粘剂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养老保险金之外的其他收入,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傅顺琴系失地农民,应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傅顺琴定残时年满54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计算为104820元(26205元×20年×20%);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050元;11、车辆损失费850元。综上,傅顺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379.28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5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共计262989.28元。扣除自费药33691元、鉴定费2050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850元。剩余106398.28元(医疗费94379.28元-自费药33691元-10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820元+交通费500元),由昌第货运公司承担80%即85118.62元,傅顺琴自行承担20%即21279.66元。昌第货运公司承担的85118.62元,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款共计205968.6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95968.62元。自费药、鉴定费共计35741元,由昌第货运公司承担80%即28592.80元,傅顺琴自行承担20%即7148.20元。昌第货运公司已向傅顺琴垫付84235.28元,与其应承担的28592.80元相品迭,傅顺琴应向昌第货运公司返还垫付款55642.48元,该款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从傅顺琴的保险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昌第货运公司。综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傅顺琴支付140326.14元,向昌第货运公司支付5564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顺琴损失140326.14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昌第货运有限公司5564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傅顺琴负担139元,成都市昌第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55元(此款傅顺琴已交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向成都市昌第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扣除支付给傅顺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鲜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