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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伦福与黄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伦福,黄秀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158号原告:黄伦福,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大专文化,住微山县。被告:黄秀涛,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原告黄伦福与被告黄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伦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本家爷们关系,被告从2009年起通过黄秀国作为中间人,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船舶的经营。在多年的经济交往中,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有中间人黄秀国经手。被告在每次借款期限到达时,不归还本金只将约定的利息给付,2016年签订了新的“借条”。到了2017年2月份被告既不支付约定的利息,又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秀涛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10份、保证书1份,该组借条及保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秀涛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十次向原告黄伦福借款共计本金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0份,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2017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涛向原告黄伦福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秀涛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黄秀涛应偿还原告黄伦福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别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伦福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按月息1%以本金5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以本金5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以本金3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以本金5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以本金10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以本金7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以本金2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以本金7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以本金5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以本金6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黄秀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