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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开芳与陈国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芳,陈国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706号原告:林开芳,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国派,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开芳与被告陈国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国派偿还借款5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国派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9日向林开芳借款5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借款1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于2012年2月23日借款5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借款5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借款7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借款13000元,共计5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陈国派分别出具借条7份,事后,林开芳多次向陈国派催讨,陈国派没有还款意思。陈国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国派分别于2011年9月9日向林开芳借款5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借款1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于2012年2月23日借款5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借款5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借款7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借款13000元,共计5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月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由陈国派出具借条七份交由林开芳收执。借款后陈国派未还款,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林开芳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七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借条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陈国派,陈国派既不到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庭审审查,林开芳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国派向林开芳借款共计55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陈国派未还款,现林开芳要求陈国派偿还借款55000元及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陈国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国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开芳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陈国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