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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久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久景,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久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久景及其辩护人肖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聂某与被告人杨久景系同事关系,二人曾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7年4月9日11时许,两人各自驾驶一辆货车在大余县青龙高速路口停车休息时,发生争吵,杨久景用手推聂某,两人互相撕扯,杨久景将手中用于检查轮胎的铁锤打了聂某的头部,同行的同事赵某1过来劝阻,杨久景又趁乱踢了聂某腰腹部一脚,聂某躺倒在地。经鉴定,聂某头皮创口损伤构成轻微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杨久景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2017年4月22日,杨久景与聂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聂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被告人杨久景的供述,证人赵某1、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久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久景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久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久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钟 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