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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生泉与被执行人李强、杜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生泉,李强,杜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异24号案外人:杜晓琴(曾用名杜小琴),女,生于1978年01月16日,汉族,住南部县。申请执行人:赵生泉,男,生于1966年3月5,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李强,男,生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杜小琴,女,生于1970年1月5日,汉族,住南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生泉与被执行人李强、杜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晓琴对本院以(2016)川1321执1176号之一查封的位于南部县XX号1幢1层营业房一间、1幢2层121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晓琴称,(2016)川1321执11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南部县XX号1幢1层营业房一间、1幢2层121号住房一套系其所有,因为其本人房产证上没有登记身份证号码,房产证上面登记其曾用名“杜小琴”与(2016)川1321执1176号民间纠纷借贷一案的被执行人杜小琴名字相同,故致使房管局混淆,提供错误信息,使得其本人房产被查封,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南部县XX号1幢1层营业房一间、1幢2层121号住房一套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赵生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李强、杜小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赵生泉与被执行人李强、杜小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以(2016)川1321执11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位于南部县XX号1幢1层营业房一间、1幢2层121号住房一套上述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杜小琴,案外人杜晓琴曾用名为杜小琴。本院认为,本院以(2016)川1321执11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的南部县XX号1幢1层营业房一间、1幢2层121号住房一套系案外人杜晓琴所有,非被执行人杜小琴所有,故对案外人杜晓琴提出的上述房产属于其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案外人杜晓琴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南部县XX号1幢1层营业房一间、1幢2层121号住房一套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达审 判 员  张明全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