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239号原告: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凯,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系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化肥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及约定利息属实,其本人在欠据上面签了字,但不应由自己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及担保事实属实,但因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自己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时效,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份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至2015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化肥款25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月末还款3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2015年5月1日前未付清欠款则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份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方式,故应推定为被告王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该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及时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偿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给付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至该笔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敬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