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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铁军与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3842号原告:李铁军,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杰、栗子翔,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吴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媛,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铁军诉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明杰、栗子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品房回购款35310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给付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发起了拟建楼盘盛唐雍景Ⅱ期团体购房活动。在其《关于团���购房的说明》中明确:“凡参加本次团购的机关职工,须每户一次性缴纳5万元购房诚意金,并确定所选的户型面积。参加回购的客户,自交全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开发公司每平方米增加1800元,全额一次性返还给客户”等。原告参加了被告的房屋回购,于2014年1月12日交付了50000元。并在2014年7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乙方(原告)回购的商品房销售面积:60.88平方米,单价400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243520元;2.回购的客户,自补齐全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开发公司每平方米增加1800元,全额一次性返还乙方房款;3.甲方(被告)若给付回购款发生逾期,应向乙方按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给付超过60天,应向乙方按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93520元,加上先前的5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交付了全部房款,共计24352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明知Ⅱ期无法启动,既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动用原告回购款,挪作他用。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被告回购日期,被告拒不积极履行约定的回购义务,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回购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以每平方米增加1800元的标准全额一次性返还乙方房款。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房款353104及利息3473元。利息计算明细为:1、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243520元×4.35%÷360天×60天=1766元;2、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243520元×4.35%×2倍÷360天×29天=1707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辩称:对商品房回购协议内容、金额、利息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但是由于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分期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发起了拟建楼盘盛唐雍景Ⅱ期团体购房活动。在其《关于团体购房的说明》中明确:“凡参加本次团购的机关职工,须每户一次性缴纳5万元购房诚意金,并确定所选的户型面积。参加回购的客户,自交全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开发公司每平方米增加1800元,全额一次性返还给客户”等。原告参加了被告的房屋回购,于2014年1月12日交付了50000元。2014年7月2日,李铁军(乙方)与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乙方回购的商品房销售面积:60.88平方米,单价400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243520元;2.回购的客户,自补齐全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开发公司每平方米增加1800元,全额一次性返还乙方房款;3.甲方若给付回购款发生逾期,应向乙方按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给付超过60天,应向乙方按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或者乙方可以在园区内按原预交购房款的面积户型选择一套商品房,作为甲方给乙方的违约赔偿,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终止。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93520元,加上先前的5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交付了全部房款,共计243520元。因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回购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购房款,未按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35314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铁军购房款353140元;二、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铁军购房款353140元的利息(第一段:按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第二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9元,由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刘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