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亚磊与闫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磊,闫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331号原告:王亚磊,男,汉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闫水龙,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王亚磊与被告闫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为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闫水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称用其向中建七局荣邦城项目部缴纳的140000元保证金作为抵押,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4日前还款,并将保证金收据交给了原告。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保证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闫水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闫水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在西雅图工地施工资金紧张向王亚磊借款1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前全部还清。(质保金壹拾肆万元整)条抵押。2014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协议书,承诺荣邦城项目在2014年10月24日后的第一时间支付工程款或退交付中建七局荣邦城项目履约保证金其中任何一项费用后,第一时间还王亚磊借款;若2014年12月24日前不能还款,被告自愿承担每月陆仟元整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未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协议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为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亚磊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48000元,并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闫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