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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与藤远红廖加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廖加平,滕远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707号原告: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73417786Q,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原十社。法定代表人:钱桂洲,该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斌,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廖加平,曾用名廖家平,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滕远红,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原告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诉被告廖加平、滕远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龙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加平、滕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诉称,我中心系从事老人护理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我中心与被告廖加平签订了《开县(现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入住协议》,并按照约定,由我中心给被告廖加平的岳母陈远碧提供老人护理服务。陈远碧老人离开后,由被告滕远红到我中心结算,尚欠我中心服务费10000元,由滕远红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日期。逾期后我中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服务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加平、滕远红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廖加平与原告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签订《开县文峰老人护理中心入住协议》,双方议定对陈远碧老人的护理服务费为每月1400元,并由被告廖加平当场给付押金1000元。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按协议护理陈远碧老人至2015年2月15日被接回,但被告廖加平一直拖欠前期护理服务费用,并一直不出面算账,在接陈远碧老人回家的当场,由廖加平的女儿和女婿滕远红同原告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进行结算,尚欠护理服务费10000余元,当时将零头付清后尚欠10000元,由被告滕远红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逾期后二被告没有给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廖加平缴纳的押金1000元在结算时按协议约定应当品除而没有品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开县文峰老人护理中心入住协议》、入住登记表、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与被告廖加平签订了《开县文峰老人护理中心入住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作为接受服务的另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服务费用,该费用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滕远红出具了欠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要求被告廖加平、滕远红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品除被告廖加平缴纳的押金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加平、滕远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服务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开州区文峰老人护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加平、滕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在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