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兴区。于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至今。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KS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149号楼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与西环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陆某某驾驶的沿西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黑KS7X**号牌小型面包车相撞。提取李某某当时血样由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5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发表求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KS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149号楼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与西环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陆某某驾驶的沿西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黑KS7X**号牌小型面包车相撞。提取李某某当时血样由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5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查获、到案经过。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5毫克/100毫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调取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有驾驶资格。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提取被告人血样照片、现场照片。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无事故责任。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长林人民陪审员 王恩岐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