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民丰种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民丰种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民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李长庆村。法定代表人:卢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凤,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民丰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凤,被上诉人燕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反诉内容判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时,应查清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对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张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内蒙古民丰种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3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