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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史荣祥与谢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荣祥,谢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949号原告:史荣祥(强),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谢来红,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史荣祥与被告谢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家中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第二年年底偿还,但到期后原告去催要,被告仍然拖欠不还,现在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谢来红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泰州市胡庄镇史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荣祥与史荣强系同一人。被告谢来红未应诉。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荣祥平时亦称为史荣强。2015年2月17日被告谢来红向原告史荣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借条,今借到史荣强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谢来红。2015年2月1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谢来红向原告史荣祥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不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来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史荣祥(强)支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谢来红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