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执复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茶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斌泉与茶陵县人民煤矿、汪尤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茶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斌泉,茶陵县人民煤矿,汪尤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执复62号申请复议人茶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泽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铜坤,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文斌泉,女,1951年8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茶陵县人民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高垅镇九渡村。法定代表人汪尤香。被执行人汪尤香,女,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申请复议人茶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茶陵安监局)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2017)湘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文斌泉与汪尤香、茶陵县人民煤矿(以下简称人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株洲中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汪尤香限期偿还文斌泉借款本金306万元及利息,人民煤矿承担连带责任。株洲中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27日向茶陵县煤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茶陵煤炭办)发出(2014)株中法执备字第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茶陵煤炭办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茶陵县人民煤矿垄茶高速公路压覆补偿款200万元,扣划至本院账上”。在送达该通知书的时候,茶陵煤炭办拒收,株洲中院留置送达。茶陵县煤炭办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人民煤矿以汪志芳名义于2014年5月4日向株洲中院账户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6日,株洲中院向茶陵煤炭办发出关于督促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函,茶陵煤炭办督促人民煤矿以颜晚元、曾丽名义共支付80万元到株洲中院账户。株洲中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茶陵安监局发出《关于督促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函》,责令茶陵安监局将尚未协助履行的100万元支付到株洲中院账户。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茶陵安监局发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24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茶陵安监局在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0万元,逾期拒不追回,将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另查明,人民煤矿拖欠工人部分工资。修建垄茶高速公路压覆了人民煤矿地块,但补偿款迟迟未确定和发放,被拖欠工资的部分工人在垄茶高速修建的路段采取堵路等过激行为。2013年12月24日,株洲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协调。2014年1月16日,茶陵煤炭办向湖南省垄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茶高速建设公司)申请预借1000万元压覆补偿款用于维稳,待以后发放压覆补偿款时冲抵此借款。2014年1月24日,垄茶高速建设公司向茶陵煤炭办支付1000万元。2014年1月26日,茶陵煤炭办向该单位职员谭小强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用于发放人民煤矿拖欠工资。但实际上该500万元只是大部分用于发放工资,少部分存在套取情况。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茶陵煤炭办先后6次向人民煤矿汪尤香、颜友良、汪志芳共支付500万元。至2014年6月20日,茶陵煤炭办已将1000万元支付完毕。还查明,因政府机构调整,茶陵煤炭办已经合并至茶陵安监局。茶陵安监局收到株洲中院2016年11月2日发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24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后,已向人民煤矿追回款项5万元,目前尚未支付到株洲中院。茶陵安监局于2016年11月9日向株洲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株洲中院审查认为,1000万元款项虽然是借款,但从该款的来源与用途看,该款项实质上属于人民煤矿压覆补偿款的预付款,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汪尤香、人民煤矿所有。将来也是用人民煤矿压覆补偿款冲抵,茶陵安监局完全不负有还款义务。关于送达的问题,虽然茶陵安监局没有签收,采取留置送达,当时有茶陵县政法委负责人在场,茶陵安监局也确实收到了该通知书,故该通知书的送达方式是合适的。株洲中院要求茶陵安监局协助符合法律规定,茶陵安监局负有履行(2014)株中法执备字第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义务。据此裁定驳回茶陵安监局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茶陵安监局称:1、原审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向湖南省高管局的1000万元借款是属于人民煤矿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送达(2014)株中法执备字第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违法;3、申请复议人申请向相关单位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既未调取,也未说明没有调取的理由,也是程序上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株洲中院(2017)湘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及(2014)株中法执备字第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株洲中院从茶陵煤炭办向垄茶高速建设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背景、款项来源和是否需要偿还等因素综合判断上述1000万元款项实质上属于人民煤矿压覆补偿款的预付款符合客观情况和常理,并无不当。由于茶陵安监局拒收(2014)株中法执备字第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株洲中院作留置送达,茶陵煤炭办也确实收到了上述文书,株洲中院留置送达未采用拍照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程序上有瑕疵之处,但尚不足以否定送达的法律效力。茶陵安监局对其在执行异议中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其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株洲中院调取证据,株洲中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未予调取,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茶陵安监局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茶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东河审判员 黄腊妍审判员 周小辉审判员 周康康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宇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