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6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以宝与张培志、张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宝,张培志,张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588号原告:吴以宝,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培志,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志明,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吴以宝与被告张培志、张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志、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823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共计482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款。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2008年,二被告在村委会任职,原告诉称的水泥管是也场村村委员会使用,二被告系作为经手人在欠据上签字,涉案货款与二被告个人无关,应由也场村村委会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泥管款肆仟捌佰贰拾叁元正,也场村,经手人:张培志,张志明,2008.3.22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7年5月14日,沭阳县桑墟镇蔷薇河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张志明任村委员主任,被告张培志任村委会会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以宝与被告张培志、张志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培志、张志明向原告购买水泥管,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8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涉案水泥管系村委会使用,应由村委会承担,并向本院提供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村委会虽认可二被告曾在村委会任职,但针对涉案货款未作出表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志、张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以宝货款4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培志、张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